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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9-29 作者: 来源:财政部网站 点击次数:13099

财金〔202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保险公司: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提升我国农业保险保障水平,稳定种豆农户收益,助力提升大豆种植积极性,更好服务保障油料供应安全,现就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提高大豆保险保障水平,提升农户种豆积极性,服务保障我国大豆油料供应安全。

——坚持自主自愿。实施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2024年起,政策实施地区的种豆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在物化成本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中自主自愿选择,但不得重复投保。

——体现金融普惠。将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均纳入保障范围,以小农户为基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作用,提升小农户组织化程度。

——注重精准高效。各地财政、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要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共享土地承包、流转、种植等信息,加强承保理赔数据核验比对,提高农业保险精准度、精细度和有效度。

——强化合规管理。各地要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承保机构要强化防范风险主体责任,坚持审慎经营,提升风险预警、识别、管控能力,加强风险减量管理,切实提升服务水平。保险监管部门监督承保机构,及时足额定损理赔,不得平均赔付、协议赔付。

二、补贴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大豆。保险品种为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其中,完全成本保险为保险金额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的农业保险;种植收入保险为保险金额体现价格和产量,保障水平覆盖种植收入的农业保险。保险保障对象包括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小农户等全体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二)2024年,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覆盖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全域,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纳入政策实施范围的大豆种植面积不超过辖内大豆种植总面积的50%。2025年,政策覆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26年,将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中央单位纳入政策范围,实现政策全国全面覆盖。

(三)完全成本保险保障水平、种植收入保险保障水平原则上均不得高于大豆相应产值的80%。大豆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数据为准。

(四)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费补贴比例为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及东北地区补贴45%,对东部地区补贴35%。在相关中央单位承担不低于10%保费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相关中央单位保费补贴按其种植业务所在地补贴比例执行。

三、保险方案

(一)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大豆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

(二)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定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并征求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农户代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意见。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进一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管理,优化资金拨付方式,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不得拖欠。

(四)保险监管部门应监督承保机构加强承保理赔管理,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都要做到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

(五)承保机构应规范费用列支,在保障专业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持续加强费用管控,确保农业保险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六)承保机构应抓实查勘定损工作,加强承保理赔信息管理,提高农户信息采集准确度。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在种植信息采集等方面提供支持。

四、其他事项

(一)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相关规定报送。

(二)各地和相关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扩大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三)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9月25日


责任编辑:经济研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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